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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理三月街约炮-“约炮”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如何区分

    2023-04-01 12:34:32 |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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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区分“约炮”和“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

    大理三月街每月赶集时间。

    大理三月街。

    治安处罚中对“一夜情”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认定大理三月街放假。

    ——朱某诉某区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基本案例

    一、基本案例

    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左右,朱某在都嘉园2号楼某房间与一名外国女子发生性关系,并向该女子支付1500元,后被某区公安局警方查获。后来某区公安局民警分别对朱某、某外籍女子和执勤民警进行了询问和调查。2008年10月16日,区公安局警方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通知记录》,告知公安机关公安处罚的事实、原因和依据。朱在笔录上签字盖章,并提出陈述和辩护意见。朱认为与外国女性发生性关系是“一夜情”,而不是卖淫嫖娼,不应受到治安处罚。同日,某区公安局对朱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给予行政拘留14天。同日,由于朱某向某区公安局提出担保,经审查,该局对朱某作出了《暂停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后来,朱拒绝接受处罚,决定向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12月29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区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此外,2008年8月8日,某区公安局对一名外国女子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她于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以1500元的价格与朱一起卖淫。根据《公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4天、追缴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处罚决定已经执行。

    原告朱某诉:大理三月街图片。

    某区公安局认定,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左右,我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一名外国女子的卖淫活动不符。一个外国女人的职业是翻译,而不是职业妓女。既然对方不是职业妓女,我怎么能“嫖娼”?另外,我也没有“嫖娼”的经历,不是“嫖客”,所以怎么能“嫖娼”呢?我通过互联网的电话联系了一个外国盒子女人。我见到她后,经过交谈,我一见钟情。我们双方都有一定的情感基础,而不是简单的性交易,我也准备与她进行长期的沟通。而且事发当天是中国农历七夕,也就是中国情人节,我把一个外国女人当情人看待。当时还有一个年轻漂亮的外国女青年和一个外国女人住在一起。我没有被她诱惑,也没有发生性关系,说明我爱一个外国女人,不仅仅是满足性欲。所以我和一个外国女人发生性关系,属于“一夜情”,而不是卖淫嫖娼,被告决定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此外,某区公安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存在“非法入侵民宅”、“暴力执法”、“非法拘禁”、对于“威胁诱导”等违法行为,本局转移的证据应为违法证据。综上所述,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区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大理三月街几号有集市。

    被告某区公安局辩称,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左右,朱某和一名外国女子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淫,后来被警方查获。经调查,同年10月16日,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朱某作出行政拘留14天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朱自己的陈述和自己的供词,同一案件的违法行为人的一名外国妇女的陈述,并逮捕了警方的证词、照片和其他证据。综上所述,我分局对朱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要求法院维持。

    二、审理结果

    二、审理结果

    审判法院认为,为了加强公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调查处理违反公安管理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分局认定朱嫖娼,有自己和外国女性陈述记录证据,朱也认识到2008年8月7日20:30在城市视野花园2号楼房间与外国女性发生性关系,支付女性1500元,证据可以相互确认,因此局处罚决定确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大理三月街202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嫖娼违法行为的构成和认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1999]行他字第27号)指出,“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通过金钱交易向对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公安部在《关于同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和《关于如何定性以金钱为媒介的性行为或性行为尚未支付金钱的批复》(公复字[2003]5号)中分别指出“不明异性或同性之间以金钱和财产为媒介的不正当关系”。“卖淫嫖娼是指异性或同性以金钱和财产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自慰、自慰、鸡奸等。“在这种情况下,朱的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因此,公安机关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具有准确的定性和充分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朱的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因此,公安机关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具有准确的定性和充分的证据。原告朱对与外国女性发生性关系的主张是“一夜情”,而不是卖淫嫖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予支持。被告区公安局在处罚前履行备案、传唤、调查程序,并告知朱处罚决定的事实原因和依据,履行通知义务,同时将被告处罚决定送达朱,因此局执法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不当。朱某对被告警方在调查过程中进行胁迫、逼供,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范围适当,履行程序不当,应当维持。原告朱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无法确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区公安局认定原告朱有足够的证据,事实清楚。原告朱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分析意见

    三、分析意见

    大理三月街哪家美女多。

    (一)案件纠纷的焦点

    大理大学附近可以约么。

    本案是朱某因嫖娟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朱行为的定性,即朱的行为是“一夜情”还是“嫖娼”。

    (二)嫖娼行为的构成和认定

    三月街。

    长期以来,相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卖淫嫖娼”的概念以及如何认定没有明确规定。2006年3月1日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一般只规定“卖淫嫖娼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在实践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分别发布的答复和批复意见得到了相对明确的解释。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指出,“卖淫嫖娟一般是指异性通过金钱交易向对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公安部在《关于同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如何定性以金钱为媒介的性行为或性行为尚未支付金钱的批复》中分别指出,“不明异性或同性之间以金钱和财产为媒介的不正当性关系,包括自慰、自慰、鸡奸等。“卖淫嫖娼是指异性或同性之间以金钱和财产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法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议》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解释上述答复和批准在本案中的适用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是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适用性解释。公安部作为《公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的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上级法规定的情况下,明确卖淫嫖娼的概念,也有利于解决实际纠纷和公安机关统一执法规模,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此外,从上述批准的内容来看,其明确的卖淫嫖娼概念反映了卖淫嫖娼的本质特征,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答复基本一致,没有明显的不当行为。综上所述,当上述答复和批复仍然有效时,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卖淫嫖娟行为是否构成的依据。

    从上述答复和批复内容可以看出,“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素应包括:

    1.发生在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之间;大理机场路。

    2.以金钱或财产为媒介进行交易;大理古城仙人跳。

    3.发生性关系。大理人怎么样。

    结合本案:首先,区公安局转移的证据显示,朱在事件发生前主动在网上搜索外国按摩女性信息。联系相关网站负责人后,双方同意付款方式和价格,即“先发生性关系,然后付款。价钱是1300元”;一名外国女子还事先与他人联系,表示想通过卖淫赚钱,并同意每次卖淫后由他人收钱,事后可分300元人民币。因此,上述两人主观上都有卖淫嫖娼的意图。其次,朱根据别人提供的地址和通讯方式找到外国女性后,经过短暂的交谈,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双方以前都不认识。第三,朱某在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后,共向对方支付了1500元。综上所述,朱的上述行为符合非特定异性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至于朱某认为自己之前没有因为嫖姐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所以不是嫖客,而是一个外国女人也不是职业妓女,所以她的行为不是“嫖娼”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确定卖淫嫖娼行为的建立应从是否符合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素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违法行为人是否因类似违法行为受到治安处罚,不影响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和查处。其次,行为人是否从事某种违法行为或多次从事该行为,不是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构成的法律条件。因此,朱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也没有理由否认他的嫖娼违法行为

    (三)“一夜情”能否成为“嫖娼”行为的法定抗辩理由

    大理洱海。

    在实践中,一些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以“一夜情”为借口,逃避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免除治安处罚。两者在客观方面确实有一些共同点,如发生在不特定对象之间,双方在性关系的过程中,但判断两者应属于社会伦理调整范围,或应属于法律制裁范围的关键也很清楚,即上述行为是基于金钱或财产作为媒介。如此明显属于公安机关应严厉打击的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范畴。

    在这种情况下,朱一再坚持与外国女性有感情基础,双方发生性关系为“一夜情”,因此不属于卖淫嫖娼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一夜情”不是一个具体而明确的法律概念,更不用说否定卖淫和嫖娼违法行为的法律辩护理由了。如前所述,是否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其次,判断双方是否有情感基础,应从目的和动机、长度、情感因素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在这种情况下,朱和一名外国女子报告说,他们以前从未见过面。他们相互了解的目的和动机是在金钱支付的条件和基础上发生性关系,以满足他们的非法目的。客观地说,朱同意向对方支付金钱,并在短暂交谈后与一名外国女子发生性关系。一名外国女子事后实际上收取了朱支付的1500元。综上所述,朱与外国女性有感情基础,属于“一夜情”,而不是卖淫,因此不应受到治安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上述原因无法确立。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四)一点建议

    在本案中,当事人对被起诉行政处罚的质疑及其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这种争议的关键在于,中国有关立法机关对卖淫嫖娼的概念和构成没有准确定义,这在实践中给具体的执法活动造成了障碍,特别是在案件的定性上。从1987年1月1日国务院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到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决定》,再到1993年9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及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立法的完善无疑对解决此类案件在实践中的争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如何区分“约炮”和“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

    治安处罚中对“一夜情”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认定大理三月街约炮。

    ——朱某诉某区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基本案例

    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左右,朱某在都嘉园2号楼某房间与一名外国女子发生性关系,并向该女子支付1500元,后被某区公安局警方查获。后来某区公安局民警分别对朱某、某外籍女子和执勤民警进行了询问和调查。2008年10月16日,区公安局警方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通知记录》,告知公安机关公安处罚的事实、原因和依据。朱在笔录上签字盖章,并提出陈述和辩护意见。朱认为与外国女性发生性关系是“一夜情”,而不是卖淫嫖娼,不应受到治安处罚。同日,某区公安局对朱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给予行政拘留14天。同日,由于朱某向某区公安局提出担保,经审查,该局对朱某作出了《暂停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后来,朱拒绝接受处罚,决定向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12月29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区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此外,2008年8月8日,某区公安局对一名外国女子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她于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以1500元的价格与朱一起卖淫。根据《公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4天、追缴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处罚决定已经执行。

    原告朱某诉:

    某区公安局认定,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左右,我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一名外国女子的卖淫活动不符。一个外国女人的职业是翻译,而不是职业妓女。既然对方不是职业妓女,我怎么能“嫖娼”?另外,我也没有“嫖娼”的经历,不是“嫖客”,所以怎么能“嫖娼”呢?我通过互联网的电话联系了一个外国盒子女人。我见到她后,经过交谈,我一见钟情。我们双方都有一定的情感基础,而不是简单的性交易,我也准备与她进行长期的沟通。而且事发当天是中国农历七夕,也就是中国情人节,我把一个外国女人当情人看待。当时还有一个年轻漂亮的外国女青年和一个外国女人住在一起。我没有被她诱惑,也没有发生性关系,说明我爱一个外国女人,不仅仅是满足性欲。所以我和一个外国女人发生性关系,属于“一夜情”,而不是卖淫嫖娼,被告决定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此外,某区公安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存在“非法入侵民宅”、“暴力执法”、“非法拘禁”、对于“威胁诱导”等违法行为,本局转移的证据应为违法证据。综上所述,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区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区公安局辩称,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左右,朱某和一名外国女子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淫,后来被警方查获。经调查,同年10月16日,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朱某作出行政拘留14天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朱自己的陈述和自己的供词,同一案件的违法行为人的一名外国妇女的陈述,并逮捕了警方的证词、照片和其他证据。综上所述,我分局对朱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要求法院维持。

    二、审理结果

    审判法院认为,为了加强公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调查处理违反公安管理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分局认定朱嫖娼,有自己和外国女性陈述记录证据,朱也认识到2008年8月7日20:30在城市视野花园2号楼房间与外国女性发生性关系,支付女性1500元,证据可以相互确认,因此局处罚决定确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嫖娼违法行为的构成和认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1999]行他字第27号)指出,“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通过金钱交易向对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公安部在《关于同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和《关于如何定性以金钱为媒介的性行为或性行为尚未支付金钱的批复》(公复字[2003]5号)中分别指出“不明异性或同性之间以金钱和财产为媒介的不正当关系”。“卖淫嫖娼是指异性或同性以金钱和财产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自慰、自慰、鸡奸等。“在这种情况下,朱的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因此,公安机关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具有准确的定性和充分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朱的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因此,公安机关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具有准确的定性和充分的证据。原告朱对与外国女性发生性关系的主张是“一夜情”,而不是卖淫嫖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予支持。被告区公安局在处罚前履行备案、传唤、调查程序,并告知朱处罚决定的事实原因和依据,履行通知义务,同时将被告处罚决定送达朱,因此局执法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不当。朱某对被告警方在调查过程中进行胁迫、逼供,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范围适当,履行程序不当,应当维持。原告朱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无法确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区公安局认定原告朱有足够的证据,事实清楚。原告朱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分析意见

    (一)案件纠纷的焦点

    本案是朱某因嫖娟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朱行为的定性,即朱的行为是“一夜情”还是“嫖娼”。

    (二)嫖娼行为的构成和认定

    长期以来,相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卖淫嫖娼”的概念以及如何认定没有明确规定。2006年3月1日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一般只规定“卖淫嫖娼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在实践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分别发布的答复和批复意见得到了相对明确的解释。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指出,“卖淫嫖娟一般是指异性通过金钱交易向对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公安部在《关于同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如何定性以金钱为媒介的性行为或性行为尚未支付金钱的批复》中分别指出,“不明异性或同性之间以金钱和财产为媒介的不正当性关系,包括自慰、自慰、鸡奸等。“卖淫嫖娼是指异性或同性之间以金钱和财产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法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议》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解释上述答复和批准在本案中的适用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是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适用性解释。公安部作为《公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的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上级法规定的情况下,明确卖淫嫖娼的概念,也有利于解决实际纠纷和公安机关统一执法规模,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此外,从上述批准的内容来看,其明确的卖淫嫖娼概念反映了卖淫嫖娼的本质特征,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答复基本一致,没有明显的不当行为。综上所述,当上述答复和批复仍然有效时,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卖淫嫖娟行为是否构成的依据。

    从上述答复和批复内容可以看出,“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素应包括:

    1.发生在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之间;

    2.以金钱或财产为媒介进行交易;

    大理三月街约炮

    3.发生性关系。

    结合本案:首先,区公安局转移的证据显示,朱在事件发生前主动在网上搜索外国按摩女性信息。联系相关网站负责人后,双方同意付款方式和价格,即“先发生性关系,然后付款。价钱是1300元”;一名外国女子还事先与他人联系,表示想通过卖淫赚钱,并同意每次卖淫后由他人收钱,事后可分300元人民币。因此,上述两人主观上都有卖淫嫖娼的意图。其次,朱根据别人提供的地址和通讯方式找到外国女性后,经过短暂的交谈,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双方以前都不认识。第三,朱某在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后,共向对方支付了1500元。综上所述,朱的上述行为符合非特定异性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至于朱某认为自己之前没有因为嫖姐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所以不是嫖客,而是一个外国女人也不是职业妓女,所以她的行为不是“嫖娼”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确定卖淫嫖娼行为的建立应从是否符合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素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违法行为人是否因类似违法行为受到治安处罚,不影响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和查处。其次,行为人是否从事某种违法行为或多次从事该行为,不是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构成的法律条件。因此,朱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也没有理由否认他的嫖娼违法行为

    (三)“一夜情”能否成为“嫖娼”行为的法定抗辩理由

    在实践中,一些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以“一夜情”为借口,逃避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免除治安处罚。两者在客观方面确实有一些共同点,如发生在不特定对象之间,双方在性关系的过程中,但判断两者应属于社会伦理调整范围,或应属于法律制裁范围的关键也很清楚,即上述行为是基于金钱或财产作为媒介。如此明显属于公安机关应严厉打击的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范畴。

    在这种情况下,朱一再坚持与外国女性有感情基础,双方发生性关系为“一夜情”,因此不属于卖淫嫖娼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一夜情”不是一个具体而明确的法律概念,更不用说否定卖淫和嫖娼违法行为的法律辩护理由了。如前所述,是否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其次,判断双方是否有情感基础,应从目的和动机、长度、情感因素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在这种情况下,朱和一名外国女子报告说,他们以前从未见过面。他们相互了解的目的和动机是在金钱支付的条件和基础上发生性关系,以满足他们的非法目的。客观地说,朱同意向对方支付金钱,并在短暂交谈后与一名外国女子发生性关系。一名外国女子事后实际上收取了朱支付的1500元。综上所述,朱与外国女性有感情基础,属于“一夜情”,而不是卖淫,因此不应受到治安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上述原因无法确立。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四)一点建议

    在本案中,当事人对被起诉行政处罚的质疑及其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这种争议的关键在于,中国有关立法机关对卖淫嫖娼的概念和构成没有准确定义,这在实践中给具体的执法活动造成了障碍,特别是在案件的定性上。从1987年1月1日国务院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到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决定》,再到1993年9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及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立法的完善无疑对解决此类案件在实践中的争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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